原告董某某,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住五常市。
被告那某某,53岁,住五常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焦某某、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养牛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22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2,000.00元,均约定借用一年,每月还本付息。同年8月2日,被告焦某某经手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2日前偿还。但二被告仅给付部分欠款,余下欠款291,000.00元,虽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没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欠款人民币291,0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两份,证实被告焦某某、那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和172,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7,166.00元),均由二被告出具欠据,约定欠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焦某某于2015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因养牛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22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和172,000.00元,均约定借用一年,其中172,000.00元的欠据中还约定每月还款7,166.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焦某某经手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2日前偿还。但二被告仅给付部分欠款,余下欠款291,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焦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那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41,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00元,由被告焦某某、那某某负担4,9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余下750.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金业贵
审判员 冯成海
书记员: 周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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