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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万红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万红年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红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万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万红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部门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责任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3、A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且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因而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其二,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2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29221.77元的事实无异议,对金额为107.8元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金额为107.8元的票据原告未能提交诊断病历相印证,不能证实该票据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107.8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10时55分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沿宋河镇柳家岭村一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家岭村三组路口准备上公路左转时,与沿宋河镇柳家岭村三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H×××××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29221.77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
原告出生于1963年4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万红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驾驶“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手扶拖拉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驾驶的拖拉机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该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5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2年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虽构成十级伤残,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21.77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4、误工费8349.86元(20318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3339.95元(2031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47.5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5761.77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485.8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5485.81元,共计35485.81元。
原告其余损失26561.77元(医疗费项下35761.77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93.24元(26561.7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4079.05元(交强险35485.81元+18593.24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2079.05元(54079.05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红年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52079.0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7元,被告万红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万红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驾驶“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手扶拖拉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驾驶的拖拉机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该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5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2年湖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0318元/年”计算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虽构成十级伤残,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21.77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4、误工费8349.86元(20318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3339.95元(2031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47.5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5761.77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5485.8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5485.81元,共计35485.81元。
原告其余损失26561.77元(医疗费项下35761.77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93.24元(26561.7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4079.05元(交强险35485.81元+18593.24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2079.05元(54079.05元-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红年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52079.0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7元,被告万红年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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