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西段*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化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刚。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李华。
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周志强、孔宪礼、宫秀珍、常刚,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董某某依周志强、孔宪礼、常刚、宫秀珍出具的欠条以及将款项转入宫秀珍银行卡的事实来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借款是其所在单位借款,因其单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判令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实,周志强、宫秀珍的任职并非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而是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其所代表何单位行使职权的事实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结论。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佐证事实的情况说明材料,可能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0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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