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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侯淑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淑连,住甘南县。

上诉人董某为与被上诉人侯淑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与侯淑连同村比邻居住,由于侯淑连家中被盗,中兴派出所曾到侯淑连家调查走访,故董某以为自身遭到了侯淑连及其家人的怀疑而不能释怀。2014年1月28日下午三时左右,董某来到侯淑连家,与侯淑连儿子张金雷、儿媳钟羽就侯淑连家被盗一事进行理论,不料与候淑连发生争吵,被张金雷制止并劝回后,董某报警。2014年1月29日,董某到甘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763.15元。此纠纷经甘南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调解未果。
2014年4月25日,董某诉至法院,要求侯淑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243.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董某应该对其主张被侯树莲打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董某的诊断书及门诊结算单,但董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病案,故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董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而董某诊疗及用药时间与事发时间并不相符,加之甘南县公安局中兴乡派出所并未就该纠纷对候淑连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故原审法院对董某主张侯淑连将其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董某负担。

本院认为,董某主张其被侯淑连打伤,而侯淑连予以否认,由于董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系侯淑连所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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