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阳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系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因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郭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冀AKA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另一受伤人董坦坦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原告同意此赔偿比例),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30%,为251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7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是3383元)、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对误工费1127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4元,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月工资是2833元)为证,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6天,对护理费2444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单位及居住地燕都金地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交纳水、电、采暖费、物业费的票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22580元×20年×10%,故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24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郭某赔偿30%,即240元。
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7174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坦坦275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因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郭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冀AKA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按照上述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另一受伤人董坦坦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原告同意此赔偿比例),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30%,为251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7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是3383元)、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对误工费1127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4元,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月工资是2833元)为证,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6天,对护理费2444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单位及居住地燕都金地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交纳水、电、采暖费、物业费的票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22580元×20年×10%,故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24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郭某赔偿30%,即240元。
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67174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坦坦275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789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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