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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金与翟某某、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瑞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瑞金与被告翟某某、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金委托代理人宋桂芝,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林,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金诉称:2012年9月20日,李新驾驶冀B2R15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西三环沙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翟某某驾驶的冀B0671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4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0671F号车系其在祖某某处购买,未过户,其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祖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2R158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董瑞金。冀B0671F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祖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9月20日10时许,李新驾驶冀B2R158号面包车载宋桂芝、董曜华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西三环沙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翟某某驾驶的冀B0671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桂芝、董曜华无责任。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冀B2R158号面包车损失为6335元。原告董瑞金另开支现场照相费50元。
原告董瑞金,被告翟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瑞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桂芝、董曜华无责任,原告董瑞金、被告翟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瑞金主张赔偿车损6335元、现场照相费50元,被告翟某某、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B0671F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董瑞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瑞金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瑞金损失车损6335元、照相费50元,合计6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瑞金2000元。
二、由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385元的30%,计1315.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瑞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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