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霁,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路29号。
负责人杨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霁霁、孙伟,被告刘某某、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334.37元、伤残赔偿金48876.8元、采集辅助器具费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04.2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里优先支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队)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第172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至
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趾骨、坐骨、右侧髂骨骨折等。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0402.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334.37元、伤残赔偿金48876.8元、采集辅助器具费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04.26元。×××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刘某某驾驶×××号轿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
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402.0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医院诊断董某某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趾骨、坐骨、右侧髂骨、右侧骶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护工赵会萍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4700元,出院后由儿媳范萌护理。2018年7月30日,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驾驶人为刘某某,二人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某某为×××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唐山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一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平安公司处为×××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304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49天,19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营养期90天为36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49天,原告雇佣护工支付14700元,剩余41天由儿媳护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为4195.36元,共计18895.3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十级伤残为4582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41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属于查明事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04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895.36元,伤残赔偿金45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采集辅助器具5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320.45元,扣除垫付款10500元,实际支付97820.45元。
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刘某某垫付款500元。
3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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