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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侯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中心1号楼24层。负责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2月4日17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56,740.06元,住院46天;证据五、医疗费住院收费明细;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七、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证据八、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八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认为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4日17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董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1,678.7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01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55,061.36元。原告董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清河县东头经营白灰、水泥销售,名称为清河县董二建筑材料销售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董志祥护理。董志祥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工程部副部长,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254.51元、8,268.91元、8,013.23元。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0,459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侯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医疗费合计156,740.06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459元标准,原告住院46天,主张误工费5,096.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80元。以上共计180,236.86元。由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支付170,236.86元。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诉讼费775元外,应退还5,2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70,236.86元(此赔偿款内包括被告侯某某垫付的5,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侯某某担负(已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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