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高云龙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高云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龙,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高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4年9月24日,原告的丈夫姚计顺作为农户代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11.94亩土地,其中包括田家坟6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
1998年9月28日,姚计顺所承包的11.7亩土地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2年3月24日,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家坟6亩土地违法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高云龙,二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家庭自愿交回田家坟承包的土地,姚计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
后村委会与被告高云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高云龙取得田家坟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云龙辩称,2002年3月是被告村委会主动找到高云龙称原告家庭放弃了田家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高云龙才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
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一直由被告高云龙缴纳,高云龙享有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姚计顺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家庭撂荒土地后向村委会交还土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在此后较长时间内对被告高云龙经营涉案土地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或主张。
故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自原告通知村委会时解除。
原告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解除后,村委会将该块土地发包给高云龙并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云龙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姚计顺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家庭撂荒土地后向村委会交还土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在此后较长时间内对被告高云龙经营涉案土地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或主张。
故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自原告通知村委会时解除。
原告家庭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解除后,村委会将该块土地发包给高云龙并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伍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云龙于2002年3月24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