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系胡青树之妻,务工。
原告董某,曾用名胡娟,系胡青树之女,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金塘村三组03号。
原告胡甜甜,系胡青树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8818784-2。
负责人胡胜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董某、胡甜甜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詹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投保人胡青树以其本人为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是:身故保险金10万元,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4万元。
2014年1月20日,王务华驾驶农用车与胡青树发生碰撞,造成胡青树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王务华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由散花向快活方向行驶,行驶到快活路口处,在实施右转弯时,遇胡青树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在后由散花向清泉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青树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王务华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胡青树无证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王务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青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4月8日,原告找到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在2014年1月20日下午3点50分左右,路过浠散线快活路口处,看见村民胡青树在浠散线快活路口处检查摩托,突然对面一辆农用汽车向他撞来,致使胡青树受伤。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证明上注明:交通事故属实。第一现场是散花交警中队受理,后移交到交警大队,但是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其家属找到上述证人特此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胡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胡青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未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胡青树驾驶机动车出险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为由拒赔。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胡青树与被告签订的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交警大队已出具证明,证明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时未找到目击证人,故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胡青树因摩托车发生故障,未驾驶摩托车,原告已申请证人胡某、王某出庭证明该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出险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董某、胡甜甜赔付60000元。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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