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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任军拥、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任军拥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军拥。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任军拥、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任军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任军拥驾驶冀F×××××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荆塘铺北侧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刘小合驾驶的冀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车的驾驶人刘小合和乘车人董某、刘屹林受伤住院治疗,财物损毁。
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军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合、董某、刘屹林无责任。
经查,被告冯某某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任军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军拥辩称,1、刘小合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我未在服复议期内提起复议,但我认为刘小合存在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
2、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我在保定至徐水地段作零售收购废品业务,通过尹建强介绍欲购买徐水县范新鹏的载货汽车一辆,因我的户口不在本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协议,我借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虽然车辆登记是冯某某,但购车款是由我支付,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我,与冯某某无关。
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请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军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被告冯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依据住院16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确定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被告任军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0.33元,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任军拥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被告任军拥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584元、护理费1404.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624元,共计3091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5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军拥赔偿原告董某的剩余损失19364.56元,已付2000元,再付173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7元,由被告任军拥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军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被告冯某某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依据住院16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确定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被告任军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0.33元,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任军拥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被告任军拥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584元、护理费1404.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624元,共计3091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8.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15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军拥赔偿原告董某的剩余损失19364.56元,已付2000元,再付173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7元,由被告任军拥负担30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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