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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3日,董某驾驶冀J×××××宝马车沿青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泉流庄村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等由董某自行承担。2013年2月3日,经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冀J×××××宝马车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148110元,原先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董某为冀J×××××宝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
原审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为148110元符全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在其自己确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保险理赔款15211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青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不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14811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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