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任县县政府北侧,滏阳路以东,建设路以西取得出让土地一块建设商品房,小区名称为“金厦新城”。
我与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购买了该小区第15幢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5号储藏间房产一处。
我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24929元,还按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交费7791元。
按照我与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但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再拖延,直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才将商品房交付。
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10961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责令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961元。
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导致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迟延交付,是由于政府行为,政府拆迁不力导致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施工,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将延迟交付的责任归给予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董某某交房,但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原告董某某交房,已经构成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违约金10572元(224929元÷10000×470)。
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迟延交付的辩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违约金1057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董某某交房,但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原告董某某交房,已经构成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违约金10572元(224929元÷10000×470)。
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迟延交付的辩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违约金1057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增亮
书记员: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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