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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3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352元、误工费20218.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承担70%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李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迎某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和平路交口向北右转弯进入和平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董某某横过和平路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58384.37元。诊断证明:“胫骨骨折伴踝骨折(右侧)”。2017年6月30日,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董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董某某的胫腓骨骨折: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410元。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原告董某某提供廊坊市广阳区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母亲蒋凡荣,身份证号,78岁,其育有三个子女对其共同抚养。原告董某某提供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劳动合同书,证明董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矿区廊坊服务中心工作,平均月工资4093.06元,因受伤扣发工资平均月2473元。原告提供廊坊市广阳区万向城小区芳丽家政服务部陪护协议、护理发票,证明每天护理费150元。另审理查明,冀R×××××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5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护理费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4、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李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定为583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45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扣发月平均工资2473元计算180日,确定为14838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按照确定为135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确定为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某某母亲蒋凡荣年龄超过75岁,有三个抚养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确定为3184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原告董某某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8384.3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54884.37元的70%,即38419元。三、被告李迎某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410元的70%,即98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董某某账户:62×××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820元,由李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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