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吴兴伟
(2015)安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1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振亚、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二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
1994年3月原告离婚后,回娘家与母亲同住。
原告将23,000.00元交由母亲保管,其中20,000.0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份从原告母亲处拿走,一直索要未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母亲病故,被告仍不还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7,539.20元(自2001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17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该笔钱是原、被告母亲生前留下的遗产,此款现在存入银行,存单由原、被告大哥董某甲保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只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7,539.20元,被告董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董某某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7,539.20元,被告董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董某某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世如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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