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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起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起
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起。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起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起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数额过高,计算17天,每天50元,支持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4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00天,支持9725元(35498÷365×100=9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由壹人护理。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天,支持424元(9102÷365×17=4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5元、护理费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起医疗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0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董某起承担8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起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数额过高,计算17天,每天50元,支持8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4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工资收入。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100天,支持9725元(35498÷365×100=9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由壹人护理。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17天,支持424元(9102÷365×17=4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25元、护理费4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起医疗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0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董某起承担8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45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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