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
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主要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19时许,李某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不老台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陈明会驾驶的的机动车发生刮蹭后,又与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及乘车人郭彩霞和韩伟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晋B×××××、晋B×××××挂”号车货物受损。
2015年6月19日,李某和陈明会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会无责任;李某和董某某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郭彩霞和韩伟伟无责任。
经查,李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定州市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万元。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未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以后,同意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限额比例内承担。
该起事故有另外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应由无责车交强险承担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伟伟无责任。
故本院认定李某应付70%的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
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
1、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12,202.47元。
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21张医疗费共计119,978.21元,住院时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24天。
3、门诊复查票据1张236元。
以上共计132,416.68元。
二、后续冶疗费:法医鉴定23,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
四、护理费:42.2元×24天=1,012.8元。
五、误工费: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按交通运输业计,计145.6×304天(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44,262.4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法医鉴定为8.5级伤残,计10,186元×20年×25%=50,93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一个子女,2011年8月生,农村户口,计8,248元×13年×25%÷2=13,403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
十、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614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57,816.68元,死亡伤残项下120108.2元,鉴定费1614元,总计279538.88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
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综合原告及另一伤者的损失数额为确定二人的比例为韩伟伟40%、董某某60%,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60%=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60%=66,000元。
剩余损失(279,538.88-6,000-66,000)×70%=145,2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45,277.2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伟伟无责任。
故本院认定李某应付70%的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
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
1、阜平县中医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12,202.47元。
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21张医疗费共计119,978.21元,住院时间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24天。
3、门诊复查票据1张236元。
以上共计132,416.68元。
二、后续冶疗费:法医鉴定23,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
四、护理费:42.2元×24天=1,012.8元。
五、误工费: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按交通运输业计,计145.6×304天(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44,262.4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法医鉴定为8.5级伤残,计10,186元×20年×25%=50,93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一个子女,2011年8月生,农村户口,计8,248元×13年×25%÷2=13,403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
十、鉴定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614元。
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57,816.68元,死亡伤残项下120108.2元,鉴定费1614元,总计279538.88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
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综合原告及另一伤者的损失数额为确定二人的比例为韩伟伟40%、董某某60%,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60%=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60%=66,000元。
剩余损失(279,538.88-6,000-66,000)×70%=145,2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145,277.2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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