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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某等与昌黎县双双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王某某
马振忠
马爱敏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昌黎县双双宾馆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马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吴庄村150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马爱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昌黎县昌黎镇虹桥小刘庄。开办者孟宪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小刘庄村1组26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诉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马振忠、马爱敏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开办者孟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生前受雇在大众浴池从事烧锅炉工作,于2015年4月7日下午因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虽然该浴池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宪臣所有,但孟宪臣将浴池的房产部分租赁给了谷刚独立经营,马某生前受谷刚的管理和开付工资,马某与谷刚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包含大众浴池,且房产所有权均为被告孟宪臣所有,马某意外死在大众浴池,所以昌黎县双双宾馆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原告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某生前与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给付马某丧葬费23100元,死亡补偿费366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生前受雇在大众浴池从事烧锅炉工作,于2015年4月7日下午因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存在。虽然该浴池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宪臣所有,但孟宪臣将浴池的房产部分租赁给了谷刚独立经营,马某生前受谷刚的管理和开付工资,马某与谷刚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包含大众浴池,且房产所有权均为被告孟宪臣所有,马某意外死在大众浴池,所以昌黎县双双宾馆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原告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某生前与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昌黎县双双宾馆给付马某丧葬费23100元,死亡补偿费366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马振忠、马爱敏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审判员:蒋红梅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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