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0162913-8。
第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84754036157Q。
法定代表人:巩勇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将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1130628.18元抵给申请人”中的“加油站土地以物抵债”的裁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集用2003更第37号、河集用2003更第38号土地位于河间市,总计6399.6平方米,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上述土地用作原告的河间市沙河桥加油站的经营场所。原告的加油站经营过程中,被告董某某多次阻挠原告加油站的经营,加油站被迫停止经营。为减少损失尽早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董某某协调,2018年8月份,在协调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提出在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将上述土地作为被告裕桥线缆公司的财产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被告董某某。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不是被告裕桥线缆公司的财产,并且上述土地为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所以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土地以物抵债抵给被告董某某的裁定错误,已经损害到原告作为承租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该裁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某某辩称,1、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05年被告董某某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在河间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并由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05河民初字第1568号调解书,2005年12月6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的加油站及其他财产进行扣押、查封,2006年1月1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2005河执字第1285号,同时董某某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达成了包括沙河桥加油站在内的物品、财产转让抵顶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作为原告董某某要求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应该为6个月,自2005年至今已经过去了13年之久,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况且在2016年4月25日被告董某某就解除与原告董某某租赁承包协议返还加油站拖欠承包费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诉讼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加油站的权属,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基于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租赁承包经营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租赁承包经营的基础是租赁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更不能据此提出撤销司法文书之诉;3、原告起诉将河间市沙河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是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98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是生效的裁定中没有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涉及到沙河桥镇政府,因此原告将镇政府列为第三人为程序错误。综上,原告诉被告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甄别双方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间市沙河人民政府述称,该案诉争的土地系沙桥人民政府以沙桥镇经联社的名义于1993年12月21日从沙桥镇陈梁王村所征用,用于加油站的建设,长期以来直至今天一直向陈梁王村缴纳着包产资金,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沙桥镇人民政府,任何未经沙桥镇政府同意以及违法土地法的相关行为我们均不予认可,认为是无效的。
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签订河间市沙河桥加油站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董某某承包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河间市沙河桥加油站,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承包金基数每年两万元。2005年被告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了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2005河民初字第1285号调解书,内容:由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给付董某某欠款1462420.69元,于2005年11月29日前全部付清。因该调解书未履行,2005年12月6日本院出具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对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的包括涉案加油站在内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2006年1月18日本院出具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将依法扣押的裕桥线缆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价1130628.18元抵给董某某,其中包括涉案加油站土地9.6亩、油罐4个、承包金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5河执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将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1130628.18元抵给申请人”中的“加油站土地以物抵债”的裁定。
涉案加油站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沙河陈梁王村委会、土地使用权人为沙河经联社。
被告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被吊销,法定代表人董俊恒已去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河民初字第1285号一案当事人董某某与裕桥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董某某既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亦非用以抵债的加油站的物权主体,其对二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2005河民初字第1285号一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董某某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燕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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