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宝荣
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范睿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宝荣。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154号利达公司2楼。
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牛寅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宝荣、刘德华,被告张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由青县胜利停车场出具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收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施救费用500元,且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亦应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500元施救费用不应计入事故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0天)、护理费595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41天*1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9天*1人)、误工费6687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2544元/365天*75天)、交通费酌情150元、车辆损失费9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损失27755.6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40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3670.61元由张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40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董某某;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账号)。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由青县胜利停车场出具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收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施救费用500元,且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亦应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500元施救费用不应计入事故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0天)、护理费595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41天*1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9天*1人)、误工费6687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2544元/365天*75天)、交通费酌情150元、车辆损失费9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损失27755.6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40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3670.61元由张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40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董某某;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账号)。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6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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