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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某与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玉某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董晓明
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代码68278218-4
曹紫烨(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玉某。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明。
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代码68278218-4。
法定代表人徐国林,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外环大杨庄东。
委托代理人曹紫烨,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某诉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明、闫晓东,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紫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海大众品牌黑色朗行轿车一辆,2014年3月21日启动该车时发动机产生巨大噪音,遂拨打救援电话,被告工作人员认为车辆无法安全行驶便安排救援车辆于当日9时许将车拖至被告处维修。
维修过程中该车又相继出现倒车镜不能正常收起,发动机故障等报警等一系列问题,至2014年4月28日,该车已在被告处维修超过35天,但问题仍无法解决,鉴于此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更换车辆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为原告更换与所购车辆同型号
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故障早已修好,被告数次催促原告提车,但被告拒不提车,导致车辆一直滞留在被告处,原告属恶意制造换车事件,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董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海大众朗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申请更换汽车申请书
一份,该申请书
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元英签字,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换车申请。
该换车申请书
中对车辆发生故障及维修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具体过程是2014年3月21日原告发动车时发动机发生巨大噪音,拖至被告处维修,在拖车过程中车的左倒车镜被救援车撞坏,2014年3月30日,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提车,提车时发现只更换了发动机皮带涨紧轮,倒车镜及方向盘附近杂音未能修理好,于是未提车,继续修理。
2014年4月19日被告第二次通知修好,因原告当时正在出差,21日前去提车,发现汽车钥匙损坏,车子无法开启,维修技师尝试修复损坏的钥匙未能成功,于是原告立即返回家中取来备用钥匙,可刚开车出门发动机故障灯亮起,只能返回被告处继续进行修理。
2014年4月22日,第三次接到被告修好的通知,原告前去提车,发现左倒车镜无法正常收起,被告安排技师维修,原告在现场等待,修好倒车镜后原告驾车离开维修车间时发动机故障灯又亮起,原告只能继续委托修理。
此后再未接到被告修理完成的通知。
维修工作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出换车申请之日,已整整38天,维修仍未完成。
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完成维修的通知。
3、录音四段,内容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售后服务经理王元英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在被告处商讨如何解决纠纷的录音。
证实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被告数次催促原告提车,但被告拒不提车的情形,事实上是原告每次提车,均因车辆一直没能修好而无功而返。
该录音中王元英及被告的另一位工作人员均承认收到原告的换车申请,并认可换车申请的内容。
4、董晓明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接到被告提车的电话。
2014年4月28日之后双方再无通话。
5、上海大众公司三包维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在“三包”期限之内。
依据2013年10月1日起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1条、第26条规定,被告应退换汽车。
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换车申请,由于王元英本人不在,真实性待庭审后核实,即便是被告真的收到该申请,也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不能证明认可该车符合更换的条件,更换申请是原告本人书
写,记载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通话记录没有电信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车检查单,维修服务委托书
,发料单,维修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送修时只有更换涨紧轮,并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维修完毕,结算单上有送修人员董晓明的签字,是原告本人在被告多次通知提车下不予提车。
2、电信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的前台电话520×××5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四次通知原告取车,原告都拒绝提车,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是在恶意制造更换车辆的情节。
原告董玉某质证称,机车检查单,维修服务委托书
是在我接车以前,提前让我签了,被告只维修了一项就是涨紧轮,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显示,车辆的故障不是仅有涨紧轮一项,而是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维修这些故障单据,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提供。
通话记录单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多次提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购车后在合同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三包)期限内享有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权利,被告方作为销售方则负有更换的义务,关键问题在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换车条件。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1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第26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
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
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
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车辆系由被告方销售,在发生故障之日,该车处于“三包”期限之内,该车于2014年3月21发生故障,次日被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原告提车过程中该车又相继出现倒车镜及方向盘附近杂音未能修理好,发动机故障灯亮(两次),车钥匙无法启动等一系列故障,导致原告三次提车未果,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换车申请,被告方也认可收到原告方的换车申请,但却未予答复。
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递交换车申请之日原告车辆的累计修理期限已达38天,并且2014年4月28日之后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内以书
面形式对原告的换车请求给予答复,而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应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所举称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反映出原告每次按被告的要求提车时,均因车辆仍有故障而无法提车,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换车申请书
上签字也应认定其对申请书
中所描述修车过程的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
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
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汽车使用者应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计算公式为:[(车价款162000元×行驶里程7400KM)/1000)×n。
在被告售车时附具的三包凭证中明示使用补偿系数为0.8%,计算使用补偿费9590元。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
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董玉某应向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959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购车后在合同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三包)期限内享有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权利,被告方作为销售方则负有更换的义务,关键问题在于原告的车辆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换车条件。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1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第26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
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
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
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车辆系由被告方销售,在发生故障之日,该车处于“三包”期限之内,该车于2014年3月21发生故障,次日被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原告提车过程中该车又相继出现倒车镜及方向盘附近杂音未能修理好,发动机故障灯亮(两次),车钥匙无法启动等一系列故障,导致原告三次提车未果,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换车申请,被告方也认可收到原告方的换车申请,但却未予答复。
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递交换车申请之日原告车辆的累计修理期限已达38天,并且2014年4月28日之后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10天期限内以书
面形式对原告的换车请求给予答复,而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应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所举称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反映出原告每次按被告的要求提车时,均因车辆仍有故障而无法提车,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换车申请书
上签字也应认定其对申请书
中所描述修车过程的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
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
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汽车使用者应支付合理使用补偿费用,计算公式为:[(车价款162000元×行驶里程7400KM)/1000)×n。
在被告售车时附具的三包凭证中明示使用补偿系数为0.8%,计算使用补偿费9590元。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与其所购车辆相同型号
的、新的,合格的大众朗行轿车一辆。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董玉某应向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959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沧州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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