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齐建明
张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建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齐建明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5年2月末还款,利息月付,于小含作为担保人。
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被告齐建明没有按照利息月付执行,利息只付至2014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始终未付,因被告齐建明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9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为齐建明个人所负债务,被告张某不负偿还责任。
被告齐建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张某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3日由被告齐建明和担保人于小辉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汇入齐建明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凭条回单一张,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150,000.00元现金的义务。
证据二、存档于兰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被告齐建明和张某的离婚登记材料,其中包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二被告交回的结婚登记书及户籍信息,证实原告这笔债权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齐建明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认为该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齐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据一张,对其合法性认为该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二,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某的答辩,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齐建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5年2月末还款,利息月付,并与担保人于小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被告齐建明月付利息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9月3日借款人齐建明与担保人于小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建明、被告张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本息合计192,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保全费1,4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9月3日借款人齐建明与担保人于小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建明、被告张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本息合计192,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40.00元,保全费1,4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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