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董某某
董玉杰
邓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原告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邓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玉杰,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4.5分,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
欠款到期后,三被告始终不还,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其未有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在甲方处没有签字,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由三人组成的,且在2014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过700,000.00元的借据,但没有收回原协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被告刘某某让我去签协议,我就签字了,我没有见到钱,原告我也不认识。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赵玉江、刘宇航、董某某。
乙方:刘某某、李某某、邓某。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
月利息4.5分,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
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
此款抵押物为三人工资卡。
乙方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邓某。
担保人:刘某某。
此工资抵押后,乙方不许私自换卡,如有此现象,以法律解决。
2013年1月15日。
”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
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证人给某某的纸和笔。
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用车拉着原告与白某某去邮储银行打款共700,000.00元。
被告邓某、李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邓某、李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系证据原件及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在原告和张玉江、刘宇航三人处借款7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4.5分,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
三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抵押在原告处。
欠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借据证明及证人证实借款经过,且三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抵押在原告处,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
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378,000.00元(700,000.00元×6%×4÷12×27=37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378,000.00元,共计1078,000.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借据证明及证人证实借款经过,且三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抵押在原告处,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
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支持利息为378,000.00元(700,000.00元×6%×4÷12×27=37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378,000.00元,共计1078,000.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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