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吴春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89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董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S316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14316.8元,包含不计免赔。请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事故经过,若无拒赔免赔情况,对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董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S316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为78193元,花费公估费57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及吊车费1200元,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到交警大队,后又花费施救费3000元将事故车辆托运回沧州。以上共计89979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限额为114316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为影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庭下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核定情况属实,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经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虽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认定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及吊车费1200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此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费用78193元、公估费5786、施救费4800元、吊车费1200元,共计89979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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