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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某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某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49.6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宋汉明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XXX号西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护理费发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
  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汉明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宋汉明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员工宋汉明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XXX号西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7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玉某左上肢、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455.61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2327.61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2327.61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4元(2531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费酌定为10124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车损认可定损金额9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车费1500元,由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衣物在事故中难免受损,但因考虑折旧因素,故对衣物损酌定为300元。综上,物损费为1800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521.6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宋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宋汉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宋汉明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玉某医疗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1012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6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玉某医疗费4317.6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6267.61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某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董玉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元,由原告董玉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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