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阮某某,农民。
原告董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赵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2013年7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5‰,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到了2014年1月11日,本金未偿还。二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赵某、阮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董某某、田某某借款15000元,月息25‰,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处有赵某、阮某某的签名,签名上按了手印。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亲自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阮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阮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赵某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向二被告的出借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但未予偿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该利率不符合国家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赵某、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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