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51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傍晚时,原告正在本村街里坐着,被告趁到跟前,指点着原告辱驾,并夺过原告手中的拐棍,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拐棍将原告头部、腰部、肢体多部位打伤。经报警,民警出警现场,120急救车到场,把原告送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5605.93元。原告损失工费903.60元、护理费903.60元、营养费1500元、出院复查用车花费100元,合计损失10513.13元。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治安拘留12天,并因调解赔偿未果,告知原告到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村委会外面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在村民的劝说与阻止下,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因被告与原告在村委会外面发生口角,村长刘红涛将刘某某拉进了村委会里面,在村委会里面也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到摔伤致原告受伤。2、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伤情和花费。3、王春荣、石俊平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出过证明。4、申请法院调取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唐县公安局违法作出,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已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病历中的诊断属原告本身多年的自然病情,并不是说打架导致的伤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花费与被告无关。费用清单可以显示均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证言是两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俊平、王春荣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2、张永乐录音光盘一张及翻译文字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3、薛荣芹录音光盘一张及翻译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腿是多年的残疾。4、刘红涛录音光盘一张及翻译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两个人没有在场。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前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所有的录音都是被告诱导证人随着被告而说的,不足为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申请调取在派出所的证据。原告身上是否有伤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依职权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医疗单位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所做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村委会院内未推倒原告董某某。对调取的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在唐县村委会外面因地的是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三曲庄村村委会主任刘红涛将被告刘某某拉进了村委会院内,原告董某某也进了村委会院内。在三曲庄村委会院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又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董某某推倒。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到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共计5606.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在唐县村委会院内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董某某推倒,有原告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且有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董某某受伤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未与原告董某某发生肢体接触,不能成立。原告董某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0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护理费903.6元(60.24元天×15天)。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56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3.6元,共计8760.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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