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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朱小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朱小乐
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朱小乐、屈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朱小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上诉人朱小乐及其与上诉人屈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朱小乐、屈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为本金,年利率24%位标准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朱小乐、屈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朱小乐向董某某转账支付的3笔共计17.2万元认定为朱小乐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董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就朱小乐向其支付这3笔款项的原因已经作出清晰的陈述,这3笔款项均不是朱小乐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
1、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支付给董某某的10.3万元实际是朱小乐代案外人崔强强向董某某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朱小乐应付给董某某的工资3000元;2、朱小乐2015年2月1日支付给董某某的5.7万元实际是朱小乐代为转交案外人熊芳向董某某偿还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3、朱小乐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董某某的1.2万元实际是支付的涉案30万元那笔借款的利息及应付给董某某的工资,其中利息9000元,工资3000元。
针对董某某的上诉,朱小乐、屈某某共同辩称:董某某受聘到朱小乐的公司工作时,工作发放的时间固定为月初或者月末,董某某主张2015年1月21日的10.3万元是代案外人崔强强向董某某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支付给董某某的工资300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的1.2万元是支付的涉案3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付给董某某的工资不属实;2015年2月1日的5.7万元也是朱小乐的还款,如果是他人的还款应当直接汇入董某某的账号,不会通过朱小乐的账户。
朱小乐、屈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就2014年9月15日30万元借款合同中不实部分的借贷提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按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计算由朱小乐、屈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朱小乐2014年9月15日与董某某签订一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属实,但董某某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小乐支付了5万元借款,剩余25万元董某某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朱小乐的则不属实。
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朱小乐于2014年6月1日成立了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业务,后董某某应聘到公司工作,2014年7月25日,董某某通过公司介绍与案外人崔强强签订了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给崔强强借款20万元,但崔强强违约第一给月就没有支付利息,董某某遂逼迫上诉人朱小乐签订了2014年9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就包括董某某借给崔强强的20万元本金和5万元违约金,该25万元董某某并未实际支付给朱小乐。
针对朱小乐、屈某某上诉,董某某辩称:董某某已经提交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该笔30万元借款经过2次展期,既然朱小乐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为何还要经过两次展期,其陈述与事实相矛盾;朱小乐主张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仅支付了5万元,但又陈述2014年10月20日向董某某偿还10万元,其偿还的金额明显大于其陈述的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朱小乐否认30万借款中的25万元实际发生,也就是说认可双方借款总额为25万元,其又陈述有28万余元的还款支付给了董某某,偿还的借款金额大于其认可的借款金额,其陈述相互矛盾。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小乐、屈某某立即偿款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4000元;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小乐、屈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14年6月1日,朱小乐成立荆州市广进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服务。
公司成立后,朱小乐在网上招工,原告董某某应聘后在该公司工作。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小乐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各一份,约定朱小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
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朱小乐账户转款5万元,给付朱小乐现金10万元。
次日原告分两笔从银行取款15万元并支付朱小乐。
因该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展期,2015年3月14日双方展期并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约定朱小乐向原告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小乐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各一份,朱小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
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朱小乐账户转款2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协议展期,签订新的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协议约定朱小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
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约定的利息在2015年3月之前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3月后按月息2分支付。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5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朱小乐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转款10.3万元;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5.7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款1.2万元;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转款11180元,合计283180元,被告陈述1118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72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有两份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对2015年1月4日借款20万元的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是2014年11月4日发生的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小乐支付借款20万元,原、被告无异议,对此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董某某与朱小乐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贷服务协议、借款借据、具结书载明的借款3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二、董某某与朱小乐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朱小乐提交的向原告转款283180元应如何认定;四、屈某某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针对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董某某不仅提交了协议,还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借款借据系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的主要证据。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
故应当认为董某某就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完成了证明责任。
朱小乐关于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中包含董某某借给案外人崔强强的2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董某某不认可,朱小乐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焦点一的论述中已经阐明双方签订的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意见实际发生,连同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11月4日的20万元借贷,故应当认定朱小乐向董某某借款本金总额为5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以前的利息已按月息3分支付,2015年4月及之后的利息双方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自2015年4月至还清借款之日应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朱小乐2014年10月20日向董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不能认定是朱小乐归还的涉案借款。
首先,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朱小乐2014年10月20日转款10万元与约定不符;其次,2015年3月14日,董某某与朱小乐重新签订展期借贷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此协议证明2014年9月15日借贷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截止展期时朱小乐并未偿还;再次,朱小乐主张2015年4月15日向董某某转款1118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该主张与董某某提交的与朱小乐短信往来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证明2015年4月15日朱小乐仍在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
对于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董某某账户转款10.3万元、5.7万元、1.2万元的事实董某某无异议,因上述转款发生在借贷服务协议的履行期内,董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朱小乐偿还的是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款项,根据举证规则,董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上述三笔应认定为被告朱小乐偿还的涉案借款。
朱小乐主张2015年4月15日转给董某某的11180元为涉案30万元的利息,与原告提交短信往来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17.2万元=32.8万元。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屈某某与朱小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婚后共同债务,故对董某某关于屈某某应与朱小乐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小乐、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以32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3190元,共计123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330元,被告朱小乐、屈某某负担10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朱小乐2014年9月15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董某某借给案外人崔强强的20万元本金和5万元违约金;二、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转入董某某账户的10.3万元、5.7万元、1.2万元,共计17.2万元是否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
关于争议事实一,本院认为,董某某受聘在朱小乐开办的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介绍向他人提供过多笔借款,在他人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时,朱小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因代他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但同时,朱小乐亦因直接向董某某借款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多份借款《服务协议》,朱小乐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一份与董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其因代崔强强承担还款责任而与董某某签订过协议,但短信记录并不能明确证明,其2014年9月15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载明的30万元借款中就包含了董某某提供给崔强强20万元借款。
故一审法院依据董某某提交的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30万元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事实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朱小乐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转入董某某账户的10.3万元、5.7万元、1.2万元,共计17.2万元认定为朱小乐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所阐明的认定理由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董某某上诉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新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均已提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3740元,上诉人朱小乐、屈某某共同负担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均已提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争议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3740元,上诉人朱小乐、屈某某共同负担负担5800元。

审判长:杜坚松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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