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原告董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傅某某,无业。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傅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傅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过高,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傅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傅某某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对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过高,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审判员:贲松柏
审判员:柴兰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