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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张磊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封志宏、高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赔偿存车费,且该证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报告中没有体现出每日停运损失费1527元,原告车辆在正常行驶下应该有运输合同,应综合考虑没有活及修车造成的损失。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刘某某承担,对补正说明无异议;证据7,对运输证有异议,运输证上写明的是代理证,应该显示车辆二级保护的记录,运输证没有年检。行驶证与运输证上的姓名不一致。对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驾驶证在发生事故前没有进行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认定书没有扣除更换配件残值,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写明是原告车辆;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写明是原告车辆,其中有8张是唐山市开平区路路通,其他20张为唐山市路南四方救援清障队,无法确定是哪家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的;证据6中公估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7,其中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中,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修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修车实际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中,因被告刘某某对运输证有异议,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车辆损失费40700元;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1220元;4、存车费1820元。以上共计4654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行和解,且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与因停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87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42720元的70%,计29904元,再扣除冀BXXXXX号无责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的100元后,计29804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付原告存车费1820元的70%,计127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804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存车费127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车辆损失费40700元;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1220元;4、存车费1820元。以上共计4654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行和解,且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与因停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87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42720元的70%,计29904元,再扣除冀BXXXXX号无责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的100元后,计29804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付原告存车费1820元的70%,计127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804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存车费127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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