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男,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武家沟镇马家湾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男,该公司法务员。
董某某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马某某驾驶冀G70840五征牌三轮汽车,行至涿鹿县保岱镇方家沟村东路段,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涿鹿县中医院治疗47天,期间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4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涿鹿县中医院证实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506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损失9767.33元,护理费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8099.33元由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与马某某达成协议,除马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外,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马某某再赔偿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当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负担517元,马某某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8099.33元由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与马某某达成协议,除马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外,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马某某再赔偿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当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负担517元,马某某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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