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58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庹新建,男,生于1959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庹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庹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粤VXF0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永丰村沿钟长路往监利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当车行至高石碑镇钟长路节制闸十字路口时,车左前保险杠与被告庹新建驾驶的鄂CFB543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搭载原告董某某),造成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庹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庹新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37799.04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Ⅸ)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共预算为14000元。粤VXF0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董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85.04元,其中医疗费37799.04元、误工费9405元(2288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应为3883.2元,因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3883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4548元[(7852元/年×20年×100%×22%)应为34548.8元,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4548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董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37799.04元,并另外支付其他费用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暨本案被告庹新建虽有损失,但经本院告知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董某某明确放弃对被告庹新建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证字(2013)第2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庹新建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庹新建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要求被告庹新建对其进行赔偿,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对粤VXF0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799.0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53349.04元,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4548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94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436元,被告吴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2436元(10000元+52436元)。
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两项后余43349.0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即30344.33元[(105785.04元-62436元)×70%]。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780.33元(62436元+30344.33元)。原告董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780.33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7999.04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54781.2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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