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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宁新海、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宁新海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冯兴超

原告董某某,系河北金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海。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超,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新海、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新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董某某买了从邯郸到十里铺的车票,乘坐宁新海驾驶的冀D×××××号
大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广安路与正肥线交叉口时,与武战波驾驶的冀D×××××号
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董某某在肥乡县医院、广平镇卫生院骨科门诊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7544.45元。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宁新海系冀D×××××号
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
承运人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
起诉请求:1、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7544.45元、护理费7046.27元、营养费1155元、误工费4752.94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34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乘坐被告的车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实际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宁新海承担,该车辆登记车主是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在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是否投有乘客座位险不清楚,对广平卫生院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宁新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买票乘坐的宁新海驾驶的冀D×××××号
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当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包括原告董某某等人受伤。
肥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0)第000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董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740.85元,2010年9月20日转入在广平县卫生院骨科门诊治疗至2010年12月1日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2803.6元,两次住院共计76天,共花费7544.45元。
肥乡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广平镇卫生院骨科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
建议原告董某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
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为郝江伟(原告董某某女婿)和司俊红(原告董某某工友),两人均为金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乘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时,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按约定或者是通常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虽然原告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称实际车主是宁新海,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宁新海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内部管理的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乘客,故原告要求宁新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544.45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票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以及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原告的误工费,由于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河北金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广平镇卫生院骨科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予以证明,以及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可(1351+1301+1346)元÷3月÷30天×(76+30)天=4708元。
3、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6天×15元/天=11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6天=3800元。
5、原告的护理费,肥乡县医院出具证明书
建议陪护两人,护理人员是郝江伟和司俊红,本院予以认可。
故原告董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1+1525.3+1514)元÷3÷30天×76天+(1201+1350+1345)元÷3月÷30天×76天=7031元。
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原始票据均在2011肥民初字第91号
卷中,本院予以认可,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7、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7544.45元、误工费4708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703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23.4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乘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时,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按约定或者是通常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虽然原告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称实际车主是宁新海,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宁新海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内部管理的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乘客,故原告要求宁新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544.45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票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以及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原告的误工费,由于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河北金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广平镇卫生院骨科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予以证明,以及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可(1351+1301+1346)元÷3月÷30天×(76+30)天=4708元。
3、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6天×15元/天=11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6天=3800元。
5、原告的护理费,肥乡县医院出具证明书
建议陪护两人,护理人员是郝江伟和司俊红,本院予以认可。
故原告董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1+1525.3+1514)元÷3÷30天×76天+(1201+1350+1345)元÷3月÷30天×76天=7031元。
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原始票据均在2011肥民初字第91号
卷中,本院予以认可,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7、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7544.45元、误工费4708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703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23.4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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