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懂灯国借款10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做鲜鱼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现金),后又因门面承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102,0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写下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拖延不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杨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02,00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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