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地址:宿迁市黄河路。
机构代码:91321300704018049M。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溯,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张某某、中国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安赵郭村南公路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董某某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医疗费36695.14元。经鉴定,原告董某某术后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至180日、护理期30日至6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
被告张某某、中国人保宿迁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文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偏高,本院酌定支持分别按160日、60日、8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偏高,本院分别酌定支持15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公司针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意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共计95699.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12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378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3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玉水 审判员 卢 宁 审判员 宋秋盛
书记员:王艳美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6695.14元; 二、伙食补助费100×70=7000元 三、营养费50×80=4000元 四、误工费3500÷30×160=18666.67元 五、护理费3500÷30×60=7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1919×20×10%=2383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交通费1500元 九、车辆损失1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十、鉴定费3780元 共计121479.8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9004.6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共80004.67元,扣除垫付1万元,为70004.6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695.14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7699.8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为956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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