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淘淘
李某某
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宋某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董淘淘。
原告:李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董淘淘、李某某与被告宋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淘淘、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宋某峰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董淘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峰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但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予赔偿。
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第二被告应负保险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博野县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董淘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1943.99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确定。
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4.38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确定。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当庭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告董淘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加41888.51元,总费用变更为63832.5元(含伤残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加19225.32元,总费用变更为28229.7元(含伤残鉴定费)。
被告宋某峰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恶意撞到被告车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无理谩骂,对于被告车辆受损不闻不问,对于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不予赔偿,完全为歪曲事实,原告方法律意识淡薄,望法院批评教育并对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本,双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对于原告起诉的所有损失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纠纷进行赔付,超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
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宋某峰、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淘淘造成的损失63832.5元及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28229.7元。
围绕焦点原告董淘淘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和理据有:1、医疗费:在博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住院医疗费19882.99元,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其中一张21元,一张140元,以上共计20043.99元。
同时提供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1900元,证据是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100元。
3、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及伤残评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有出租车票据若干。
4、误工费15864元,计算标准是误工天数四个月2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董淘淘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350元,此误工费共计15864元。
有企业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为证。
5、护理费2109元,原告董淘淘住院19天,其母亲魏红芳一直护理,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为3323元,其护理费为3323÷30*19=2109元。
有护理人魏红芳在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为证。
6、伤残赔偿金20372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董淘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共计20372元。
有伤残评定意见书为证。
7、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董淘淘受伤致残后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及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综合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602元,有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医疗票据为证。
被告宋某峰和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董淘淘用药含有部分乙类和丙类药物,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
2、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
3、二次手术费应该按照实际花费,而不是评估。
4、对于交通费中加油票一张不予认可。
5、对于董淘淘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满一年,工资表过于简单,不具真实性。
6、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董淘淘和李某某的护理人在一个企业工作不符合常理,护理费请法院酌定。
7、伤残赔偿金应该以治疗终结评定为准,而本案董淘淘还需二次手术,请法院酌定。
8、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
9、根据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董淘淘鉴定费。
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和理据有:1、医疗费:在博野县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共计2350.91元;青岛城阳古镇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4953.41元。
一卡通花费4.5元。
2、李某某住院17天,伙食补助1700元。
3、交通费1500元。
4、误工费,李某某有海员毕业证,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4个月零2天,合计18016元。
5、根据护理人李建信工资表等,护理期17天,护理费1955元。
6、鉴定费1070元。
被告宋某峰和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李某某青岛住院医药费不予认可,理由是,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并未出具转院证明,且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腰间盘突出,属于疾病,和意外事故没有关联,同时诊断证明没有专用章,另外该医院出具两个白条,一个存款一个退款,没有章,不予认可。
2、伙食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按照博野县医院住院10天计算。
3、对于李某某提供交通费证据,大部分是去青岛治疗住院花费,不予认可,且山东省客车票四张合计52元,属于国家作废票据,青岛至沧州火车票215.5元,时间2月1日,不在交通事故期间,3月11日票据不能证明属于本次事故花费。
5、对于李某某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毕业证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作,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我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于其误工时间,只认可博野县医院住院9天,青岛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资质写明误工时间,对于其建议李某某休息两个月,不予认可。
6、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董淘淘和李某某的护理人在一个企业工作不符合常理,护理费请法院酌定。
7、根据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李某某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董淘淘与被告宋某峰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鉴于宋某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所以应该优先赔偿李某某,其次赔偿董淘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董淘淘用药含有的一些乙类和丙类药物,属于救治伤者必需,患者无故意扩大开支,属于合理范畴,故对以上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负担;李某某受伤后在博野县医院入院时即诊断腰、骶尾软组织挫伤、腰椎突出,说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时,腰部受到冲击,尽管不能说明其腰间盘突出系本次车祸所致,但是至少可以认为本次车祸会加重了腰间盘突出症状,所以对于其赴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腰间盘突出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对于李某某提交的一卡通花费4.5元,属于白条,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而对于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是否属于县级以上医院,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明,且考虑到没有博野县医院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上加盖的是医务科印章等情况,对于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所以其误工时间限于住院期间,即17天。
原告董淘淘误工期间自受伤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按142天计算。
二原告护理人以及原告董淘淘工资情况,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就工资和误工情况仅仅提供了毕业证、海员健康证、资格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就业和误工情况,故采信被告方意见,其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
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因公出差标准计算,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方要求的出差按50元标准得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交通费是原告以及护理人必要花费,酌情认定原告董淘淘交通费500元,李某某交通费500元。
董淘淘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元标准赔偿。
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用,所以依据法医鉴定和评定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董淘淘花费的鉴定费目前无明确依据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由原告董淘淘和被告宋某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理。
原告李某某花费的鉴定费,因为其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自负。
综上,原告董淘淘应得的赔偿项目有: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花费为20043.99元中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下文论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1900元。
3、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算。
4、误工费,142天*111.7元=15861.4元。
5、护理费19天*111=2109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共计20372元。
7、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602元的一半即801元。
李某某应得赔偿项目有:1、博野医院住院医疗费2350.91元以及青岛市城阳古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4953.41元的50%即2476.7元,合计4827.6元。
2、住院17天伙食补助1700元。
3、、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
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718元。
5、护理费,17天*114.8元=1951.6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两项花费中的6527.6元,李某某应得赔偿款剩余部分31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董淘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中的3472.4元,对于董淘淘此三项费用超出的2547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50%,即12735.80元。
对于原告董淘淘除伤残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4384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董淘淘60050.6元。
原告董淘淘鉴定费的160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峰负担801元。
被告宋某峰辩称的垫付费用和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损,因其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宋某峰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52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169.6元。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969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淘淘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中的347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此三项费用的50%,即12735.80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淘淘43842.4元。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淘淘60050.6元。
三、被告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淘淘鉴定费801元。
四、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70元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宋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淘淘与被告宋某峰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鉴于宋某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所以应该优先赔偿李某某,其次赔偿董淘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董淘淘用药含有的一些乙类和丙类药物,属于救治伤者必需,患者无故意扩大开支,属于合理范畴,故对以上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负担;李某某受伤后在博野县医院入院时即诊断腰、骶尾软组织挫伤、腰椎突出,说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时,腰部受到冲击,尽管不能说明其腰间盘突出系本次车祸所致,但是至少可以认为本次车祸会加重了腰间盘突出症状,所以对于其赴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腰间盘突出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对于李某某提交的一卡通花费4.5元,属于白条,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而对于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是否属于县级以上医院,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明,且考虑到没有博野县医院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上加盖的是医务科印章等情况,对于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所以其误工时间限于住院期间,即17天。
原告董淘淘误工期间自受伤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按142天计算。
二原告护理人以及原告董淘淘工资情况,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就工资和误工情况仅仅提供了毕业证、海员健康证、资格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就业和误工情况,故采信被告方意见,其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
二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因公出差标准计算,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方要求的出差按50元标准得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交通费是原告以及护理人必要花费,酌情认定原告董淘淘交通费500元,李某某交通费500元。
董淘淘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元标准赔偿。
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用,所以依据法医鉴定和评定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董淘淘花费的鉴定费目前无明确依据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由原告董淘淘和被告宋某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理。
原告李某某花费的鉴定费,因为其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自负。
综上,原告董淘淘应得的赔偿项目有: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花费为20043.99元中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下文论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1900元。
3、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算。
4、误工费,142天*111.7元=15861.4元。
5、护理费19天*111=2109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共计20372元。
7、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1602元的一半即801元。
李某某应得赔偿项目有:1、博野医院住院医疗费2350.91元以及青岛市城阳古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4953.41元的50%即2476.7元,合计4827.6元。
2、住院17天伙食补助1700元。
3、、交通费酌情按照500元计。
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718元。
5、护理费,17天*114.8元=1951.6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两项花费中的6527.6元,李某某应得赔偿款剩余部分316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董淘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中的3472.4元,对于董淘淘此三项费用超出的2547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50%,即12735.80元。
对于原告董淘淘除伤残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4384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董淘淘60050.6元。
原告董淘淘鉴定费的160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某峰负担801元。
被告宋某峰辩称的垫付费用和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损,因其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做处理。
被告宋某峰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52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169.6元。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969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淘淘住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中的347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此三项费用的50%,即12735.80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淘淘43842.4元。
合计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淘淘60050.6元。
三、被告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淘淘鉴定费801元。
四、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70元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宋某峰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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