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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阁、倪某某等与周某某、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董淑阁
董自明
倪某某
董佳俊
董静
周某某
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姚鹏

原告董淑阁,居民。
原告倪某某,居民。
原告董佳俊,居民。
原告董静,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明,连某某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居民。
被告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赣榆区青口镇城南驻地医院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商业总汇1幢。
负责人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与被告周某某、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阁、董佳俊及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金满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董淑阁、受害人王善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某某、原告董淑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善珍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淑阁主张误工费用按照每天237元计算,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董淑阁从事木工工作,故对于原告董淑阁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连某某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董淑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因受害人王善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376413.58元,包含抢救费用11463.58元、担架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9010元(299160元(14958元×20年)+被扶养人倪某某生活费9850元(14958元/6×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60%)、丧葬费25640元。原告董淑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27808.86元,包含医药费117004.88元、担架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28567.73元(5792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3690元(41元×90天)、营养费1214.25元(32.38元/2×75天)、伤残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20%×60%)、交通费600元。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483622.44元(376413.58元+227808.86元-120000元-王善珍担架费300元-董淑阁担架费300元),因原告董淑阁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淑阁、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290173.46元(483622.44元×60%)。受害人王善珍担架费300元及原告董淑阁担架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金满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四原告该600元损失应由被告金满仓公司按责赔偿360元(600元×60%)。被告金满仓公司已赔偿四原告1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6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2715元,剩余款项156925元(160000元-360元-2715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53248.46元(120000元+290173.46元-156925元)。被告金满仓公司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金满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交通事故损失253248.46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某某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xxxx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董淑阁、受害人王善珍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某某、原告董淑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善珍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淑阁主张误工费用按照每天237元计算,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董淑阁从事木工工作,故对于原告董淑阁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连某某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董淑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因受害人王善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376413.58元,包含抢救费用11463.58元、担架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09010元(299160元(14958元×20年)+被扶养人倪某某生活费9850元(14958元/6×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60%)、丧葬费25640元。原告董淑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27808.86元,包含医药费117004.88元、担架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28567.73元(5792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3690元(41元×90天)、营养费1214.25元(32.38元/2×75天)、伤残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20%×60%)、交通费600元。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四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483622.44元(376413.58元+227808.86元-120000元-王善珍担架费300元-董淑阁担架费300元),因原告董淑阁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淑阁、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290173.46元(483622.44元×60%)。受害人王善珍担架费300元及原告董淑阁担架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金满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四原告该600元损失应由被告金满仓公司按责赔偿360元(600元×60%)。被告金满仓公司已赔偿四原告1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6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2715元,剩余款项156925元(160000元-360元-2715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253248.46元(120000元+290173.46元-156925元)。被告金满仓公司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金满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交通事故损失253248.46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阁、倪某某、董佳俊、董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连某某金满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给付)。

审判长:戴雷

书记员:徐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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