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于欣桥,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被告宋国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庆市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董淑珍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宋国峰、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芹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刚、被告王某某、宋国峰及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亦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志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对李志信予以赔偿后,可向张昭主张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淑珍、李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753.98元。
二、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珍、李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67.20元。
三、驳回原告董淑珍、李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阳光集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宋国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忠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书记员:崔忠斌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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