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淑海
孙淑兰
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淑海。
原告孙淑兰。
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驸马庄村031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海、孙淑兰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海、孙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芳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诊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当日到定兴县医院诊疗后没有住院治疗,次日又到骨伤专科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检查治疗,无须办理转院手续,所产生的诊疗费734元及诊断证明内容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以认定原告董淑海工资表所列每月3500元的工资;孙淑兰工资表所列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董淑海受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均出示正式发票佐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诊疗费734元(其中董淑海394元,孙淑兰340元);
2、误工费5366元【其中董淑海3266元(3500元/月÷30天×28天),孙淑兰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
3、车辆损失800元;
4、拖车费150元;
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淑海各项损失4610元;赔付原告孙淑兰各项损失2440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海、孙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对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诊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当日到定兴县医院诊疗后没有住院治疗,次日又到骨伤专科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检查治疗,无须办理转院手续,所产生的诊疗费734元及诊断证明内容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以认定原告董淑海工资表所列每月3500元的工资;孙淑兰工资表所列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董淑海受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均出示正式发票佐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诊疗费734元(其中董淑海394元,孙淑兰340元);
2、误工费5366元【其中董淑海3266元(3500元/月÷30天×28天),孙淑兰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
3、车辆损失800元;
4、拖车费150元;
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淑海各项损失4610元;赔付原告孙淑兰各项损失2440元;
二、驳回原告董淑海、孙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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