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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娟与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气总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淑娟,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气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政廉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401815569Q。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广时,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气总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董淑娟诉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理人杜广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八一里9栋1单元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53.89平米,总价款194004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94004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交付房屋。因诉争房屋原住户未能按与被告签订的《搬迁承诺协议书》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气八一里9栋搬迁安置方案》等文件规定将房屋腾出,致使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针对诉争房屋通过诉讼方式,向占房户要求返还房屋,并经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诉请,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自双方签定合同至今已五年时间,现被告因其所有房屋被他人占有,仍不能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400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嘉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的现价值为325496元,原告垫付评估费75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变更为赔偿损失1314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返还原告,并应按房屋的现价值赔偿原告的差价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14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淑娟与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总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总公司返还原告董淑娟购房款194004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总公司赔偿原告董淑娟经济损失131492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评估费75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液化石油气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军

书记员: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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