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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兰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淑兰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董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董淑兰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易佰汇8号楼西1门商服(房屋产权证号为2011002998)的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出具的5张借据的真实性和要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自2014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21日、3月6日、3月9日被告彭某某分五次在原告董淑兰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2分,用被告自有的位于易佰汇8号楼西1门商服做为上述5笔借款做抵押。
证据二、证明1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通过杨玉佳、宋桂凡将用于借款抵押的商服房照(房照号为:2011002998)取回,言称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在法院保全,实际将该房照抵押给了自己前夫。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初将抵押给原告的房照取回的目的是用于案件的保全,实际上用于其他借款的抵押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照从原告董淑兰处取回,抵押给了别人。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21日、3月6日、3月9日被告彭某某分五次在原告董淑兰处借款共计52万元,均约定月息为1.2分,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彭某某用自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易佰汇8号楼西1门商服做抵押,并将该房照(房屋产权证号:2011002998号)交给了原告董淑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以自己在法院有民事纠纷案件需要保全为由,将房照从原告处取回用以他用。原告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了怀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董淑兰的诉请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可以先结算利息,自己外面也有债权,要回来就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董淑兰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董淑兰处取得借款累计52万元,原告董淑兰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时候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董淑兰的诉请无异议,只是辩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自己在外有债权,只要收回债权就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偿还方式,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兰借款本金52万元。
二、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董淑兰1、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4、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5、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自2014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21日、3月6日、3月9日被告彭某某分五次在原告董淑兰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2分,用被告自有的位于易佰汇8号楼西1门商服做为上述5笔借款做抵押。
证据二、证明1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通过杨玉佳、宋桂凡将用于借款抵押的商服房照(房照号为:2011002998)取回,言称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在法院保全,实际将该房照抵押给了自己前夫。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初将抵押给原告的房照取回的目的是用于案件的保全,实际上用于其他借款的抵押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将用于抵押借款的房照从原告董淑兰处取回,抵押给了别人。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1月19日、2月21日、3月6日、3月9日被告彭某某分五次在原告董淑兰处借款共计52万元,均约定月息为1.2分,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彭某某用自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易佰汇8号楼西1门商服做抵押,并将该房照(房屋产权证号:2011002998号)交给了原告董淑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某以自己在法院有民事纠纷案件需要保全为由,将房照从原告处取回用以他用。原告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了怀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董淑兰的诉请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可以先结算利息,自己外面也有债权,要回来就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董淑兰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董淑兰处取得借款累计52万元,原告董淑兰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时候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以各种借口推脱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董淑兰的诉请无异议,只是辩称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自己在外有债权,只要收回债权就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偿还方式,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兰借款本金52万元。
二、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董淑兰1、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4、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5、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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