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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孙某某、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乡巨源村。
负责人邵明日,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少游、代理审判员王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是否应当对滨江国际小区110#4单元、110#6单元共计25户房屋停止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一、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已在不动产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案外人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实际占有;三、该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该财产系善意取得,未办理登记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迟延、登记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明生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董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过户登记手续亦非因董某某的自身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因此原告董某某作为一般买受人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系判断是否对执行标的产生阻却事由的关键问题。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本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前,董某某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也未基于认购协议对涉案房屋实施出租、经营等活动。因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某并未对涉案房屋发生实际占有的行为,其关于应当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主张缺乏相关要件,本案并未发生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产生阻却效力的有关事由。
二、关于是否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董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明生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且本案属于原告董某某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作出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具备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条件。

综上,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姜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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