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万某宾馆,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郑武,大庆万某宾馆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大庆万某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大庆万某宾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大庆万某宾馆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保证如在2009年3月底不能还清借款,则由被告万某宾馆以房屋作价偿还。后因被告吴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遂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对欠款一事进行确认。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虽为保证书和委托书,但综合审查认定,应视为借款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董某某、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宾馆在保证书和委托书即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宾馆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保护,故二被告应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09年4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大庆万某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被告吴某某、大庆万某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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