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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冯某某、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某某分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某某分院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某某分院,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7号。
负责人马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某某分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冯某某、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石某某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承担。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为原告垫付的730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共计127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036元,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负担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承担。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为原告垫付的730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共计127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036元,被告水利水电研究院石某某分院负担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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