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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李拉宽(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
董东来
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
张恒斌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拉宽,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东来。
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拉宽、董东来、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认可自己逾期交房的事实,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每年减少100天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应减轻部分责任,并提供了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国两会期间停工、治理大气污染等停工通知书,对此辩解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不可抗力辩解,被告应当预见与明知有这种可能出现,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应减轻被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不可抗力辩解,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是由于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建设等原因导致被告停建,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支持。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数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赔偿额,因高喆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元,原告的商铺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租金应按20000.00÷121×87×2=28760.00元计算较妥,故违约损失赔偿额确定为287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87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认可自己逾期交房的事实,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每年减少100天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应减轻部分责任,并提供了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国两会期间停工、治理大气污染等停工通知书,对此辩解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不可抗力辩解,被告应当预见与明知有这种可能出现,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应减轻被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不可抗力辩解,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是由于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建设等原因导致被告停建,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支持。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数额,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赔偿额,因高喆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元,原告的商铺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租金应按20000.00÷121×87×2=28760.00元计算较妥,故违约损失赔偿额确定为287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北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87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赵彦平
审判员:仇振祥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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