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32民初355号原告:董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董海某与被告邵青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83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2万元,工程封顶后支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30%工程款,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日内支付。被告邵青山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同年9月工程封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39.55万元,后被告离开工地,不再接听电话、不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共计138350元。原告认为,工程封顶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65%工程款及部分追加的零活39.55万元,对于多支付的13835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邵青山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邵青山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邵青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董海某代表邢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邵青山,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2万元,工程封顶后支付6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30%工程款,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日内支付。被告邵青山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同年9月工程封顶,原告董海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39.55万元,后被告邵青山离开工地,不再接听电话、不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平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工人举报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邵青山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邵青山在同年1月28日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同日原告董海某为被告邵青山垫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租赁费及欠款共计138350元。该138350元垫付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邵青山因此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董海某代表邢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转包给邵青山,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邵青山工程款39.55万元,已把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告邵青山。被告邵青山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租赁费及欠款,经平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原告董海某为被告邵青山垫付了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租赁费及欠款共计138350元。该138350元垫付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邵青山因此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董海某于2014年1月28日为被告邵青山垫付工人工资、租赁费及欠款共计138350元,其请求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平乡县检察院室外工程(附属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海某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租赁费及欠款共计1383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邵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郑少辉书 记 员 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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