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海某与刘某某、大兴安岭中兴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海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中兴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代表人:连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中兴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晨光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继龙,职务经理。
上诉人董海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大兴安岭中兴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海某于2016年9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海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上诉人董海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海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海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上诉人董海某负担。

审判长:邹丽平

书记员:丛龙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