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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巍,女。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振,男。
原审第三人崔淑芳,女。

上诉人董海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海洋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姜巍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原审第三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8日,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振、崔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巍借款本息703869元,因李振、崔淑芳未自动履行,姜巍向青冈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6日,青冈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姜巍申请,以第三人李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对由第三人李振帐户转到原告董海洋帐户的34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经青冈县胜利水库管理站同意,2011年11月2日高--将胜利水库经营权转让给李振,2012年9月20日李振将此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黑龙江长江世纪公司,以上二次转让协议均由青冈县胜利水库管理站加盖了公章。被告姜巍为证实水库经营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李振是受让人和出让主体,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2012年9月20日胜利水库水面经营权转包协议二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振主张是代表儿子李--签订的,并提交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没有注明签订的具体日期。水库的经营权出让后,李振将所得承包费转到董海洋的银行卡中,李振对转款的理由称,是其子李--被别人打伤得到的赔偿医药费和赔偿李--的水库经营权转让后所得款,水库经营权是赔偿给李--的,李--委托其转让并且将款转入到董海洋帐户内,用来偿还李--欠原告董海洋的借款。第三人李振在庭审中提交了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人高--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胜利水库终止李振参与竟包通知一份,欲证实该水库经营权与其无关,归其子李--所有,被告姜巍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和赔偿和解协议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水库经营权应归李振所有,李振将自己存款擅自转移他人属恶意转移财产。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胜利水库管理站作为第三方参与加盖公章的二份胜利水库水面经营权转包协议,在证实胜利水库经营权属的证据效力上,要大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和证人高--书面证言材料及委托书,且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中水库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即乙方为李振、李--二人,而非李--一人,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和内容与二份转包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互相符合,能够确认高--经法院判决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李振,李振又转包给长江公司。故原告董海洋主张争议的34万元是李--接受赔偿和委托李振转让胜利水库承包经营权所得,并通过李振帐户偿还其借款的陈述与以上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海洋与第三人李振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振将出让胜利水库水面经营权所得款转移至原告董海洋帐户内,属转移存款、规避执行的行为,青冈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姜巍申请对从李振帐户转移至董海洋帐户内的34万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此34万元属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董海洋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转移到上诉人董海洋银行卡的34万元款项,是在原审第三人李振的帐户中转出的,该款是转包水库的承包费,第三人李振与上诉人董海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青冈县胜利水库管理站将所有的胜利水库转包给高--,高--又转包给李振及李振又转包给长江公司时的两份协议上,均是原审第三人李振签字,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振是代其子李--签订胜利水库水面经营权转包协议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李振虽提供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也有李振,但并未写明签订协议的时间,且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第三人李振与被上诉人姜巍的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冻结并部分执行了李振的工资款,但并没有全部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姜巍申请冻结并执行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海洋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6400.00元,由上诉人董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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