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黑12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判后,董某、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董某、袁某某拖欠陈某某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董某、袁某某拖欠陈某某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董某、袁某某对其二人拖欠陈某某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但对陈某某主张的其二人拖欠120,000元劳务费数额不认可,二人主张董某出具的120,000元欠据,系董某2011年4月11日为陈某某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出具的,欠据中标注有2011年4月11日系出具欠据时间,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且从董某出具欠据的内容中可见,“2011年4月11日绥滨工程款”字样系在主文处书写,并非按照通常出具欠据书写习惯在欠据主文及欠款人签字下方书写的日期,而董某、袁某某认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末、4月初,故应认定2011年4月11日为开工时间,书写该日期是为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另,董某、袁某某提交的账本、欠条欲证实二人尚欠陈某某劳务费数额为42,281元,虽陈某某对账本真实性认可,但对欠条不予认可,因欠条中并无陈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故无法证实董某、袁某某的该主张。现董某、袁某某已经向陈某某出具了劳务费结算据,故二人应按照结算据数额120,000元给付拖欠陈某某的劳务费用。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董某、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董某、陈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该法条的内容为“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面授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该法条内容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引用,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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