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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502.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CU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五林镇五星村区域将正常过道的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3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己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出院后三个月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不能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被告宋某某同意赔偿,但宋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00元,该金额应该在赔偿款中减除。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部分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可以赔偿,但是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磁共振扫描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在左腿部有钢板支撑,因此需要二次手术,该院为原告出具二次手术预算8000.00元预算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次手术预算证明与证据七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左下肢存有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800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选择费用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5张、共15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需乘坐出租车,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乘坐五林到牡丹江小客车,住院92天公交车每天8元合计886.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证据七、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对其所做的伤残级别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级别重新做司法鉴定,对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对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村户籍,证据九、房产证,本院认为,该房产证所有权人系原告的儿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即在该处居住。证据十、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为办理医疗保险报销事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原告在牡丹江西安区袁记串串香饭店做零工的证明一份,证据十三、2017年原告工资结算表4份,证据十四、袁记串串香饭店营业执照一份,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西安区袁记串串香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00元。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CU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1国道向牡丹江市内行驶至五林镇五星村时与过道的行人董某某相刮,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3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64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董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064.72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董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7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左下肢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因二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宁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外力致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达十级。另查,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U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12日14:00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14:00时止。再查,原告董某某系农业户口,打工收入每月3200.00元,受伤治疗期间无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宋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U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董某某花费医疗费27064.72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董某某仅主张其个人支付医疗费6099.00元,磁共振检查费用641.00元,故其主张674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宋某某赔偿。2.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董某某选择二次手术费以800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9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误工3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每天50元标准,本院酌情对其保护610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袁记串串香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00,原告住院92天,鉴定意见其误工日为伤后170日,二次手术误工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1333.33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00元标准,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周,计算8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411元÷365天×81天)即12296.69元,故护理费应为12296.69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系五林镇五星村人,护理人员需往返于五林镇至牡丹江之间,原告住院92天公交车每天8.00元标准,本院予以保护736.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1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共计88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董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定残时其为为49周岁,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十级,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标准计算20年的10%即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36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十级,但其请求赔偿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保护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20.02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给付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333.33元,护理费12296.69元,交通费886.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0180.02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300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180.02元;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00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74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02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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